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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5时45分,被告人袁*驾驶粤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25线由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至鹤山市桃源镇东方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推着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从右往左步行横过公路的李*发生碰撞,造成李*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鹤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袁*赔偿被害人李*家属人民币70432元,中国平安**门中心分公司向李*家属赔付人民币338891.6元,袁*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袁*的供述,证人黄*就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保险公司转账支付授权书及收据等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且具有自首情节,其积极理赔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袁*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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