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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6时18分,被告人李*甲醉酒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由吴川市机电市场往解放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吴川市梅录街道新城路19号路段时,与被害人叶*乙由解放路往机电市场方向驾驶的电动车(电机号:10083117525)发生碰撞,造成叶*乙和李*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甲和被害人叶*乙都被送往吴川市人民医院外三科进行治疗。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黎*、陈*于2011年12月3日17时30分前往医院对被告人李*甲进行抽血酒精测试。

2011年12月7日,办案民警黎*、陈**被告人李**的血液样本送到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经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编号:广申司鉴所(2011)毒检字第548号)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李**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76.7762mg/100ml。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叶*乙无责任。

经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吴**〉鉴〈活〉字(2011)1246号)检验鉴定:叶*乙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于2011年12月9日经医生同意出院。2011年12月16日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李*甲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4日,办案民警对被告人李*甲进行书面传唤,但被告人李*甲没有到案。经办案民警多次动员、做思想工作,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8月21日主动到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的亲属李*与被害人叶**的亲属叶**在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自愿向被害人叶**一次性赔付人民币71500元作为经济补偿,收到赔偿后被害人叶**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叶**、李*乙、孙*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编号:广申司鉴所(2011)毒检字第54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吴**〉鉴〈活〉字(2011)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申请书、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谅解意见书;医院病历;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犯罪后主动到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合议庭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叶*乙达成了调解协议,李*甲的亲属自愿向被害人叶*乙的亲属赔付人民币71500元作为经济补偿,被害人叶*乙的亲属收到赔偿后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甲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有主动投案情节,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与被害人叶*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甲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经查,公诉机关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构成自首,被告人李*甲又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没有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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