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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2时左右,被告人陈**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黄*甲从板桥圩返回塘缀镇分水村,当其驾车行驶至吴川市塘缀镇板桥南山岭村边路段时,见到其前方4米多远的水泥路边的被害人黄*乙往振文方向行走,当其驾车驶近被害人黄*乙时,其为躲避一辆摩托车往右闪避而碰撞到被害人黄*乙,导致被害人黄*乙倒地受伤及肇事车辆部分损坏。被告人陈**因手机打不通,让其妻子黄*甲报警,其妻子黄*甲叫一名路人报警,接着被告人陈**跟随救护车送伤者到医院救治,被害人黄*乙经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当天19时15分,被告人陈**到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的所有人为被告人陈*甲,有合法的机动车行驶证,但被告人陈*甲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黄*乙的儿子李**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陈*甲一次性赔付90000元作为造成被害人黄*乙死亡的赔偿。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意见书,对被告人陈*甲的过失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吴川**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乙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凭证、证人黄**、李*的证言、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犯罪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偏轻,与被告人的罪刑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的法定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从重的情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是过失犯罪,其已与被害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并获谅解,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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