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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2015年4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甲和其朋友梁**一起饮完酒后,被告人李*甲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梁**从吴川市黄坡镇广屋村出发往黄坡圩方向行驶。当天0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李*甲搭载被害人梁**到吴川市**乐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陈*均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甲轻伤、被害人陈*均受伤、被害人梁**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陈*均已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两人因本次事故所用的全部费用由各自负责,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梁**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李*甲分四期赔偿给被害人梁**家属总计十万元,并于2014年5月27日付款四万元。因李*甲家庭困难,余下欠款六万元分三期付清,于2016年5月27日内付欠款二万元,于2017年5月27日内再付款二万元,于2018年5月27日内付清余下的全部欠款。被害人梁**的亲属对被告人李*甲予以谅解。

经广东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广东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梁*戊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的血样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54.35mg/100ml。

经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害人梁**的血样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56.83mg/100ml。

经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害人陈*均的血样未检验出乙醇。

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人李*甲和被害人陈*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梁*戊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陈*均的陈述、证人梁**、梁**、梁**、梁**的证言、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无视国法,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部分赔偿被害方并获被害方谅解,酌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的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李*甲案发前无前科劣迹,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被害方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李*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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