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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麦*酒后无证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鹤山市址山镇三力卫浴附近路段时,被鹤山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麦*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0.40mg/100ml,达醉酒标准。被告人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周*的证言,被告人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取保候审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及查获现场照片、身份资料及违法犯罪情况查询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麦*是初犯、偶犯,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预缴罚金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麦*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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