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粤****号小汽车途径佛山市高明区某街道某地跨线桥路段时被警察设卡查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小,人身危险性较小,未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且其血液酒精浓度含量只是略高出正常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户籍资料、驾驶证、车辆查询等资料,抓获经过,医院抽血照片,刑事技术委托鉴定送检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文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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