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5时许,被告人范*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小范村委往人民路方向逆向行驶,至小范街172号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害人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范*血样中酒精浓度为230.26mg/100ml,达醉酒标准。经鹤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范*主动前往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范*向叶*赔偿人民币13432.27元,取得了叶*的谅解。

被告人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样酒精浓度达230.26mg/100ml,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材料,被害人叶*的陈述,被告人范*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当庭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优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危害社会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范*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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