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谢*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经华路由前进南路往小范街方向行驶,至鹤山**小范街与经华路交汇路段,与张*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谢*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2.79mg/100ml,达醉酒标准。经鹤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月23日,谢*经电话通知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谢*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主动缴交一定数额的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又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除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外,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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