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石*酒后驾驶套牌为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G325线鹤山市址山镇往开平市水口镇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85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由李**驾驶的赣K×××××号重型牵引车车尾发生碰撞,导致石*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被送院治疗。经检测,被告人石*血样中酒精浓度为185.5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同年9月1日,被告人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石*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和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优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被告人石*适用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被告人石*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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