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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5年9月25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9时许,被害人许*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徐××县××镇××村路口附近时,追尾撞上了村民陈*停放在道路右侧的一辆摩托车,致使被害人许*连人带车跌倒在道路上。此时,被告人曾*驾驶一辆号牌为GK××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潘*从徐闻县城往徐闻县锦和镇方向行驶,在途经此处时,因避让不当将被害人许*碾压并拖行约30米远,造成被害人许*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曾*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事故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曾*赔偿被害人许*的家属各项费用共2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许*家属的谅解。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曾*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后逃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曾*的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当时以为是碾压到甘蔗了,而且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所以才离开现场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9时许,被害人许*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徐××县××镇××村路口附近时,追尾撞上了村民陈*停放在道路右侧的一辆摩托车,致使被害人许*连人带车跌倒在道路上。此时,被告人曾*驾驶一辆号牌为G××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潘*从徐闻县城往徐闻县锦和镇方向行驶,在途经此处时,因避让不当将被害人许*碾压并拖行约30米远,造成被害人许*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曾*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被害人许*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7时47分,110报警平台接到被告人曾*的报警电话,随后锦和派出所民警根据110的指令来到被告人曾*的家宅将被告人曾*带回调查,被告人曾*能够积极配合调查。

再查明,2015年3月25日,在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的主持下,被告人曾*的家属与被害人许*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曾*的家属一次性代为赔偿人民币26万元给被害人许*的家属,被害人许*的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曾*依法从宽处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或经庭外征求控辩双方意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7日19时35分接受本案,并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

2、110警情信息表、关于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8日7时47分,110报警平台接到被告人曾*的报警电话,随后锦和派出所民警根据110的指令来到被告人曾*的家宅将被告人曾*带回调查,被告人曾*能够积极配合调查。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位置以及现场遗留痕迹等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肇事车辆放行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曾*的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于同年3月27日将该车发还给被告人曾*。

5、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指认了肇事车辆和事故发生地点。

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许*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全身多处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7、火化证书、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许*的尸体于2015年3月31日被火化,且其户口已被注销。

8、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粤G××号小客车底盘提取的①、②号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与被害人许*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9、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曾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肇事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行车资格。

10、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集体讨论意见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被害人许*不承担事故责任。

11、被告人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17日18时55分许,我驾驶粤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潘*从徐闻县城东大道往徐闻县锦和镇方向行驶。在当天19时35分许,当我驾驶该车途径徐××县××镇××村路口对面路段时,我发现右边路面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同时对向道路也有一辆大货车开着远光灯照过来,前方的视线基本看不清楚,于是我本能地将车往左打方向避让那辆倒地摩托车,这时我感觉好像压到什么东西,我就将车往路边靠过去并停下来看,但经我查看后没有发现什么东西,也没有人在那里,我以为是压着路面的甘蔗了,所以就没有在意。我就上车驾驶该车往××方向离开现场,然后驾车回徐闻县锦和镇的家宅休息了。第二天早上,我听家人说昨晚在徐××县××镇出了一起交通事故,我听后就问是在哪里的,当我家人说事故地点在海鸥农场十五队路口时,我才想起昨晚我在那段路压到东西,于是我马上打电话到110询问。当询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我昨晚的相同后,我就告诉110说我可能与昨晚的交通事故有关。110的工作人员就问我家庭住址并同时叫我到派出所投案,后来我就到锦**出所投案了。

12、证人庞*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18时30分许,我乘坐我表哥曾*驾驶的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徐闻县城东大道北段往徐闻县锦和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到徐**学处时,我就躺在座位上睡着了。不知道过了多久,我突然感觉车辆震动了一下,我醒来后发现车辆熄火了,我就起来朝外观察,当时外面很黑,什么都看不清楚,不知道是什么地方。这时,曾*就从车上下去不知道是干什么,但很快就回来车上了,我问曾*:“是不是车坏了?”曾*说:“没事。”然后曾*就启动车辆继续行驶,我就继续躺在车上睡觉,直到回到徐闻县锦和镇曾*的家宅后我才醒了,我就下车步行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我起来步行到曾*家宅想要一起开车回县城上班,但当时有很多群众走过曾*的家宅,我和曾*听到路过的群众说昨晚在徐××县××镇发生了交通事故,然后曾*对我说:“昨晚我们的车行驶到徐××县××镇路段时,车辆震动了一下,不知道是不是发生事故撞到了什么,我去公安机关自首,看看是不是我的车辆撞到什么了。”后来我就没有乘坐曾*的车辆了,而是自己打车去县城上班了。

1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19时左右,我自己驾驶摩托车载着菠萝从××村附近菠萝园往××方向行驶,当我行驶到××村路口路段时,我发现我所驾驶的摩托车有异样,我就将摩托车停在公路旁,下车后,我发现我所驾驶的摩托车后轮胎漏气了,但由于我没有带手机,我就站在公路向过往车辆招手想借手机通知我家人把摩托车拖回去,但都没有车停下来,等了十分钟左右,我就想到××村路口看是否有熟人经过,于是就横穿公路走到××村路口,我在××村路口等了十多分钟,但一直没人搭理我,我就沿着××村道路往村内行走,准备找人帮忙,但我害怕我的摩托车被人偷走,我就返回到××村路口。当我准备横过公路时,在一辆大货车的灯光照射下,我看到我的摩托车已倒在地上。当我回到摩托车旁时,我发现有两辆摩托车倒在道路上,但没有看到人,这时有一辆机动车行驶过,在灯光照射下,离倒地摩托车几米处,我发现有一个人躺在道路上,当时我很害怕,但我又没有手机报警,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就看到有警车来到事故现场了。

1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刑事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2015年3月17日,在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的主持下,被告人曾*的家属与被害人许*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曾*的家属一次性代为赔偿人民币26万元给被害人许*的家属,被害人许*的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曾*依法从宽处罚。

15、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系初犯。

16、被害人许*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许*的基本身份情况。

17、被告人曾*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曾*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被告人曾*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曾*庭审时提出其当时以为是碾压到甘蔗了,而且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所以才离开现场,但即使被告人曾*在事故发生后不能确定是否撞到人,但也应当立即停车并保护现场,因此可以推定被告人曾*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鉴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曾*的家属与被害人许*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曾*的家属一次性代为赔偿人民币26万元给被害人许*的家属,被害人许*的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曾*依法从宽处罚,因此可以对被告人曾*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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