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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警大队五中队门口时,车辆前部与道路北侧绿化树碰撞,造成车辆、绿化树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对被告人周某某抽取血样鉴定:周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53.06mg/100mg,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市城**警大队五中队门口时,与道路北侧绿化树相撞,造成车辆前部、绿化树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53.06mg/100mg,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甘肃中**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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