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18号的“哈飞”牌小型轿车,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广场东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甘ATX51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被公安人员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8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18号的哈飞牌小型轿车,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广场东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甘ATX51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82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事故现场、事故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协议书,收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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