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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甘A***73号“本田”小型轿车,沿兰州市甘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皋兰路与甘南路十字时被交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118.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甘A***73号红色“思域”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皋兰路与甘南路十字时被交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8.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肇事车辆的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查获经过,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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