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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曰8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川XAW916小型普通客车沿横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洲县水地湾乡杨兴庄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某受伤,后经榆**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5曰死亡。高某某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查明

经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本院庭审查明,被告人林*在肇事发生后先电话报案,并打了120急救,先用自己的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遇120车将被害人移交给120急救,自己跟随120车到达医院,后又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双方对民事损失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林*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林*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给被害人积极赔偿,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林*判处拘役3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照片,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检车记录,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子**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高**、张某某、牛*、王某某证言,子**警大队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在肇事发生后先电话报案,并打了120急救,用自己的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遇120车将被害人移交给120急救,自己跟随120车到达医院,后又到交管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成立自首;且案发后又积极给被害人家属以85万元损失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评价,对被告人林*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林*判处拘役3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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