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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尚某酒后驾驶甘A.HT707号“奔驰”轿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土门墩十字6号门下立交西出口时,撞倒在此施工的中铁十七局工地围墙后,又撞上工地内的一台发电机和大货车,造成机械损伤。经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尚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3.2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3、酒精检测报告;4、被告人尚*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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