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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1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一审请求情况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13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无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山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鞋厂公交车站时,将刚下车的陈某某撞到,造成王某某本人及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龚家湾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罪行,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32333.93元、误工费17280元、护理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17133.93元。并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医药费单据12份,证实医疗费共计32333.93元;

2、误工费证明2份,证实被害人陈*某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病休,共计5个月,其每月工资3456元,误工工资共计3456元*5个月u003d17325元;陪员陈*(系被害人父亲)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护理陈*某,其每月工资2200元,误工工资共计2200元*4+1100元u003d9900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3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无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山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鞋厂公交车站时,将刚下车的陈某某撞到,造成王某某本人及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龚家湾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8月4日13时26分,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龚家湾大队接路人报警称:在七里**胶鞋厂公交车站,一辆摩托车与一名行人发生碰撞,二人均受伤,随后民警赶至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在医院将交通事故肇事者王某某查获。

2、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前制动装置,转向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该车制动装置、转向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伤情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外伤后致急性硬膜外血肿,颅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右颞广泛脑挫裂伤,出现脑受压及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治疗。其损伤属重伤二级。

5、被害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13时许,我乘坐308路公交车到兰州胶鞋厂车站下车后,准备上人行道就被撞倒了,醒来后听大夫说我是被摩托车撞了。

6、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其驾驶的308路公交车行驶至胶鞋厂公交站,一男性乘客从后门刚下去,其从倒车镜看见一辆摩托车像飞一样从后门驶过来,将该乘客撞倒。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依法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2333.93元、误工费17325元、陪员误工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考虑),共计64278.93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事故,致人重伤,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经本院依法核算,造成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4278.93元。对于被害人提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的诉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427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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