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询被告人朱*的意见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检察员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朱*驾驶陕KNH568小型轿车沿电李*由北向南行驶至子洲县电市镇大庄沟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陕KH9769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害人张某某经榆林**民医院(绥*)抢救无效于次日9时50分许死亡。经子**警察大队子*(交)认字(2015)第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4日,陕西省**鉴定中心以子*(司法)鉴(法)字(2015)023号法医学死体检验意见书检验,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应为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颈胸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积极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给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3-5年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认可。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子洲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看手机发生短信息时导致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我国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减轻处罚。又能积极给被害人的家属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