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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高瓦牌两轮摩托车在皋兰县忠和镇水源村沙沟村道行驶时,因超速行驶,致使摩托车撞至路边的红柳树上,张*某及摩托车上乘坐的张**(男,20岁)两人受伤,张**经送兰州**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30日凌晨5时许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忽视交通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驾驶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无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忽视交通法律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海陵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张*甲行至皋兰县忠和镇水源村沙沟村村道时,因超速行驶,致使摩托车碰撞到路边的红柳树上,致张*甲受伤,张*甲经送兰州**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死亡原因为:创伤性颅脑损伤,急性脑疝。甘肃**学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张*甲系交通事故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造成创伤性出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案发地点位于皋兰县忠和镇水源村沙沟村道。

(二)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案发地点及尸检情况。

(三)甘肃金*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甘金法(2015)病鉴字第054号张**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张**经兰州**民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创伤性颅脑损伤,急性脑疝。张**系交通事故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造成创伤性出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四)甘肃中**鉴定中心出具的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9219号车辆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车辆证实,无号牌海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48-51km/h,车辆灯光、转向、制动性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作正常。

(五)甘肃中**鉴定中心出具的甘中科(2015)司**Z002号张*某、张*甲驾乘关系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人员应为张*某。

(六)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甲无责任。

(七)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皋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被处罚款500元。

(八)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6万元,已赔偿7万元,剩余9万元分三年付清,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95年9月28日,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十)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我接到儿子张*某的电话说他骑摩托车在皋兰县忠和镇水源村的沙沟里将摩托车上乘坐的张*甲摔伤了,让我去兰州**民医院,我赶到医院后,张*甲经医院抢救至当日凌晨5时许死亡,我便与死者家属商量赔偿事宜,因未协商一致,死者家属于同年7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警。

(十一)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我接到张*某的电话说张*甲从摩托车上摔下来了,约过了三十分钟,我赶到事故现场后看见张*某抱着张*甲坐在马路上,我们就将张*甲送到医院。

(十二)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9日19时许,我与张*甲等几个朋友喝了几瓶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我从家里骑摩托车去沙场睡觉,张*甲也要跟我去,我便骑摩托车载张*甲往沙场走,行至皋兰县忠和镇水源村甘井沟沟口时,摩托车撞到右侧一棵树上,我就晕过去了,约过了十分钟我醒来后看张*甲伤情严重,便打120急救电话,又打电话叫来了几个朋友,他们把我和张*甲送到兰州**民医院。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形成证据链条,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无号海陵牌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处以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皋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拟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皋兰县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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