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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询被告人何*意见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何*酒后驾驶陕K5407R小车行驶至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被查获。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何*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鉴定,结果为被告人何*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2.95mg/100ml,属醉酒驾驶。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在拘役1-2个月幅度内从轻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可,请求判处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子洲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何*犯罪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故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何*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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