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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0时50分,被告人骆*酒后驾驶甘A·NB***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甘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皋兰路十字时被公安执勤人员现场查获。经对骆*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6.0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骆*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于2015年8月28日0时50分,饮酒后驾驶甘A·NB***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皋兰路十字时,被公安执勤人员现场查获。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骆*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6.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骆*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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