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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造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代理检察员贺树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NN888速腾小轿车沿子洲县大理路行驶至汇海酒店十字路口,被异地交流执法的米脂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9月23日,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榆林市**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9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拘役二至三个月幅度内从轻处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证言、被告人乔某某侦查时的供述、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照片、榆林市**鉴定中心的血醇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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