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造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代理检察员贺树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NN888速腾小轿车沿子洲县大理路行驶至汇海酒店十字路口,被异地交流执法的米脂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9月23日,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榆林市**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9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拘役二至三个月幅度内从轻处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证言、被告人乔某某侦查时的供述、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照片、榆林市**鉴定中心的血醇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