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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宁xxxxxx号“起亚”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镇鼓楼南大街阳光电力十定路口处,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18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笔录、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采集血样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户籍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公路交通安全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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