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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放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放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鸿诉被告人鲁**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七刑初字第5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鲁**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鲁**与被害人石**素有积怨一直未得化解,便伺机报复。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鲁**乘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窜至石**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石家洼23号的住处,用木棍挑开后门进入院内,先将院内摄像头毁坏,然后打碎窗户玻璃进入室内,扯下门帘将厨房内的一桶色拉油倾到在门帘上,用打火机点燃门帘扔到室内床上引燃室内物品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石**的二间房屋毁坏,各物品损失经鉴定价值3310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下列证据:

1、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日凌晨3时50分许,接到哥哥打来的电话称我的房子着火了,赶至家中,经过大家的帮助,火被扑灭,经过清点,五间房子及屋内的家具等物品被烧。鲁**是其堂嫂,2014年5月其家被盗,村里人说是鲁**进入他家院子,后两家基本不说话,其和鲁**关系一般,并没有强奸过鲁**。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石家洼乡村公路上抓获被告人鲁**。

3、被告人鲁**的供述,证实其供述同起诉书指控相

一致。

4、证人石**的证言,证实其与鲁**夫妻关系,

2014年11月30日其爱人鲁**一天都在家,直到晚上22时30分许其上床睡觉钱称要带鲁**第二天去看病,之后就睡了,鲁**何时离开家其并不知道。

5、证人石心山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凌晨3

时许,其开出租车回石家洼,见石**家房子冒烟,就喊石**的堂哥石**,石**拿来石**家房门钥匙,二人就进去扑火,后又来了许多村民帮忙救火,石**也来并打了119火警电话。

6、证人龚**的证言,证实其和石天鸿系邻居,案发

当天着火并不知道,第二天火被扑灭才知道石天鸿家烧的比较严重,石天鸿家着火并没有影响到其家的房子。

7、证人石**的证言,证实其家和石**系邻居,案发当天着火时其在场,还帮着一起救火,石**家房子着火没有影响到其家,因为两家中间还有条小路。

8、证人石**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的下

午4时40分许,其没有见到鲁**将石**推出鲁**家房门,也没有听说鲁**和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9、石**火灾损失清单,证实被告人石**提供屋内被烧毁物品。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鲁**指认兰

州市七里河区石家洼23号院内即是其2014年11月30日放火的犯罪现场。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对兰

州市七里河区石家洼23号,是一座坐西朝北的独立院落,院内有两排住房,一排坐北朝南、一排坐北向南,中心现场位于坐北向南的两间住房,此间房门、玻璃窗户、门前院子里有烧焦痕迹的沙发、衣服等,第一间北房的房顶已经塌陷,一根木质房梁还在燃烧,房内有十公分厚的灰烬,第二间靠西墙壁上有大火烧过的痕迹,勘验中发现摄像头被认为破坏,在其上面提取疑似汗液一处。

兰州**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

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鲁红霞案发时无精神疾病,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鲁**放火案被烧物品经价

格鉴定价值为33108元。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作案时系成年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石**提出:(1)一审判决遗漏盗窃罪,应追究被告人鲁**盗窃犯罪,并对其数罪并罚;(2)一审判决将《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赔偿依据,显属错误;(3)涉案房屋需要重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仅对被毁房屋的屋顶造价进行鉴定,显失公平;(4)两次鉴定均由七里**证中心作出,结论显失公平,剥夺了上诉人异议权利;(5)上诉人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庭外达成口头协议,一审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未生效,毫无依据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向被害人石天鸿室内投放色拉油并点燃,造成房屋损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石**所提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红霞犯放火罪,未涉及其他事实和罪名,故不能对未经指控的事实进行审查、裁判;上诉人已在一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并要求侦查机关重新委托鉴定,后经侦查机关再次委托相关部门重新进行鉴定,根据国家**委员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规定,司法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定单位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再次委托兰州市**认证中心重新进行鉴定,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提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仅对被毁房屋的屋顶造价进行鉴定,显失公平,经查,鉴定机构《价格鉴证操作规范通知》规定,所鉴定损失为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财物部分或者全部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而引起的减损数额,放火犯罪造成的损失应该为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按照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进行口头协商,由上诉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万元,但双方未有书面协议,在一审期间,就该问题也进行了核实,并主持进行了调解,虽然被告人家属也认定双方有过口头协议,但由于没有能力履行,表示反悔,在法院主持调解,也没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根据价格鉴定结论,判处被告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3108元,也属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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