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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某某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火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日17时30分许,在兰州新**街华联超市西侧卷闸门外,被告人火某某因华联超市将垃圾堆放至其家大门前产生不满情绪,从垃圾堆里拣了被子、褥子、废纸等物品堆放至该超市西侧卷闸门外,并用自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火势及烟雾蔓延至超市西侧卷闸门内侧,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将火扑灭。经兰州**证中心鉴定,被烧损的铁质卷闸门价值117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消防报警记录单、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火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单位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单位负责人的谅解,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火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火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未充分考虑其犯罪目的和动机,因被害人多次在上诉人火某某家门前倾倒垃圾,其焚烧垃圾是想引起被害人的注意,进而解决矛盾;2、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审对其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7时30分许,上诉人火某某在兰州新区秦川镇五道岘街华联超市西侧卷闸门外,因对华联超市将垃圾堆放在其家门前的行为不满,即从垃圾堆里拣出被子、褥子、废纸等物品堆放至该超市西侧卷闸门外,并用自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火势及烟雾蔓延至超市西侧卷闸门内侧,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将火扑灭。经兰州**证中心鉴定,被烧损的铁质卷闸门价值117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兰州新区公安局秦川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时间。

2、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2日从火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

3、消防报警记录单,证实2015年5月1日对超市内的火警检测情况。

4、华联超市说明,证实2015年5月1日,该超市开展“五一启航,惠动全城”促销活动,2015年5月1日17时至18时,超市内工作人员及顾客人数达一千余人。

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日17时50分许秦川派出所接报后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承认火是其所放,并将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

6、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谅解书,证实华联超市负责人李某某对火某某造成轻微损失的放火行为表示谅解。

(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过程。

(三)李某某(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2015年5月1日18时许,陈*打电话说超市一楼服装区着火了,我急忙从办公室跑到超市一楼,看到超市一楼内充满了烟,到超市西北角服装区后,见作为消防通道的西门处有大量的浓烟从外向超市里涌进来,卷闸门的上端有火苗从外窜到超市内,超市里顾客及部分员工都往外跑,很混乱。我赶紧拿了一个灭火器到服装区西侧的卷闸门前灭火,并安排员工组织超市内的顾客疏散。后我到超市西门外查看,见卷闸门下一堆旧被褥、旧衣服之类垃圾在燃烧,员工陈*、曾*用灭火器把火扑灭。在现场有一个穿灰色运动服的男子,他说火是他放的,我打了报警电话。不久民警就来了。当天因劳动节超市搞活动,估计超市上下两层顾客有1000人左右,另有员工四、五十人。在现场见到的穿灰色运动服的男子家住超市西门东侧,在装修超市期间,该男子说装修的车把他门前的路压坏了,不让我们的车通行,后来是房东与他协商的,之后再没找过我。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实,2015年5月1日下午17时30分许,我在秦川镇华联超市上班时,有浓烟从超市的西门方向涌进来,没有看见明火。我就急忙跑到超市的西面卷闸门去查看,发现浓烟是从西面卷闸门外面涌进来的,当时我就感觉门外面着火了,接着我一边喊人来救火,一边将紧挨着卷闸门堆放的装有衣服的纸箱往旁边转移。后来超市的一个员工拿着灭火器对着卷闸门喷了几下,因为当时烟雾比较大,我就跑到了超市的前门入口处。我不知道是谁将火点起来的,当时超市在正常营业,因为当天是五一假期,超市在搞促销活动,所以当时超市里面顾客很多。

2、证人杨某某证实,我在华**服装区上班,2015年5月1日17时许,听见超市后门的铁皮卷闸门在响,好像是有人在用脚蹬,过了一会有烟从卷闸门外往超市里面冒,我就喊着火了。老板来后挪开铁皮卷闸门旁边的纸箱,把旁边的衣服也挪开,火苗从铁皮卷闸门的上面冒进来了,由于当时浓烟弥漫,我就从超市里面跑出来了。因当时把后门跟前的纸箱挪开并及时把火扑灭了,没有造成火灾和人员伤亡。

3、证人陈*、张某某、蒲*、曾*均证实在华联超市上班期间见到西北角卷闸门外往超市里面冒烟,并有火往里面烧,参与搬走货物并灭火等情况。陈*还证实超市隔壁的一个姓火的邻居说火是他放的,路是他的,如果超市再放垃圾他还要用火点着。姓火的那个人没有参与灭火,他一直在旁边站着。

(四)被告人火某某供述,2015年5月1日17时30分许,我从外面吃酒席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后回秦川镇五道岘村六社的家,经过我家大门口时见大门东堆放着一些垃圾。因为我家大门东面正对着华联超市的西门,我就想着那些垃圾是华联超市的人扔的,特别生气就走到华联超市西面的卷闸门前,在卷闸门上踹了几下,卷闸门凹进去了些,卷闸门两侧的门框处也有了缝隙。我听见超市里面有人说话,但没人将卷闸门打开,我很生气,就走到卷闸门西面三四米处堆放的垃圾堆里捡了一床军用被子、一个褥子、两件棉衣和一张废纸,集中紧贴着卷闸门堆放后,我从衣服兜里面掏出打火机,然后将褥子和棉衣点着。后又到垃圾堆里捡毛绒玩具、衣服、废纸、纸箱等扔进去,见烟雾越来越大,我就向西走出八九米看着,约不到一分钟,火就开始烧起来了,很快火势很大,火焰窜到卷闸门的上门框上了,火一直烧烟越来越大,约六、七分钟后超市里面跑出来两个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拿着灭火器跑到着火的地方将火灭了。又过了几分钟,秦**出所的警察就过来了,将我传唤到派出所。这个超市每天都营业到晚上10点左右,我放火的时间正是超市的营业时间,当时超市里肯定有顾客和工作人员。我还知道超市把这个门当做消防通道,我在这个门外放火就是为了发泄不满。

(六)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陈*、曾*混合辨认,确认出被告人火某某;被告人火某某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

(五)鉴定意见兰州**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5月1日鉴定的被烧毁的铁质卷闸门价值为1170元。

关于上诉人火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火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琐事,为泄私愤,将垃圾堆内的被褥、废纸等物堆放在被害方卷闸门外并点燃,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原判对上诉人火某某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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