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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汽”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青银高速安边出口向南1KM+400M处,与前方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车辆所有人陕西靖**责任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469000元,已全部兑现。同时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认领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GPS记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车辆所有人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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