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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特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宣判。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北京时间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F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特克斯县××镇“××街”沿××街××路行驶至××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特克斯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我自愿认罪,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北京时间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特克斯县××镇××街××路×巷其朋友家中饮酒后,驾驶新F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特克斯县××镇××街××路行驶至特克斯县×**斯县××公司门前路段时,被特克斯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特克斯县公安局(2015)公法化检字(07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酒精含量为80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5月2日北京时间17时许,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特克斯县×**斯县××公司门前路段检查车辆时,当场将饮酒后驾驶新F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人张某某查获;

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在医院采集血样照片、特克斯县公安局(2015)公法化检字(07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酒精含量为80mg/100ml;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2日北京时间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特克斯县××镇××街××路一巷其朋友家中饮酒后,驾驶新F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特克斯县×**斯县××公司门前路段时,被特克斯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并自愿当庭认罪,故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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