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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侯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托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侯XX驾驶新JL5312小型普通客车沿托里县铁厂沟镇省道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托里县铁厂沟镇客运站路口处时被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侯XX血液中检出乙醇17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托里县公安局制作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侯XX的供述与辩解;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新疆**定中心制作的新疆**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6972号、6972G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侯XX当庭自原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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