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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无照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昭苏县夏特乡布拉克路5公里+280米处时,与被害人阿*乘坐的(其子哈*无照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阿*死亡,两辆摩托车车不同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阿*之子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阿*无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昭苏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照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自行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愿认罪伏法。案发后自动投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无照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昭苏县夏特乡布拉克路5公里+280米处时,与被害人阿*乘坐的(其子哈*无照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阿*死亡,两辆摩托车车不同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昭苏**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4日以(2014)昭公交认字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阿*之子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阿*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昭苏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昭苏**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且各证据相吻合,形成了证据锁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章驾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杨*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施救伤者并报警,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及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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