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鄂Dx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七师123团8连路段时,未确保安全碰撞前方同方向行人罗**,李*为抢救伤者拨打报警电话后,驾驶鄂Dxxxxx号车将罗**送往医院,罗**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李*将伤者送医救治后,在医院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李*给受害人亲属给付丧葬费用23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人李*对认定书不服,向塔城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1月21日,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乌苏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对此仍不服,向新疆交警总队提出复查申请。2015年5月5日,新疆交警总队作出复查意见、维持塔城地区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李*与受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罗**因交通肇事致死造成的各项经济共计60万元(含保险公司赔付的41万元)。此后,被告人李*按协议给付受害人亲属13万元,尚余6万元未付。2015年7月22日,受害人亲属给被告人李*出具谅解书,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吕某某、杨*某的证言、乌苏市公安局公(乌)鉴(尸体)字(2014)218号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4)新交鉴字DL3425号技术鉴定书、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2014)第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塔城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新疆**总队“关于李*交通事故上访案件的复查意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行人,致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李*积极救助伤者,在医院被警方抓获并如实供述,该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事后与被害人的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上、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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