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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新H79659号新大洲两轮摩托车沿北屯西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博尔饭店门前路段处与被害人陈*驾驶的新43-26199号泰鸿大中型拖拉机左转弯时刮擦肇事。经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5.2mg/100ml。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酒精)鉴(法医)字(2015)277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酒精)鉴(法医)字(2015)278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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