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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l5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马*醉酒后驾驶新AY1420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阿勒泰市萨尔胡松乡新村路段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新HT8816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肇事,造成新HT8816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翻车,乘车人银某某、杨某某受伤。经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40mg/100ml。认为,被告人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庭审中查明,被告人马*自行为被害人韩某某支付修理费(新HT8816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34,000元及赔付其误工费2500元;被告人马*支付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3490元;被告人马*支付被害人银某某医疗费7215.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勘检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酒精)鉴(法医)字(2015)305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酒精)鉴(法医)字(2015)306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损伤)鉴(法医)字(2015)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韩某某、杨某某、银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马*某的证言;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交通警察大队阿公北交认字(2015)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阿勒泰市雪峰进口汽车修理厂现金收据、2015年11月4日韩爱民收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院收费单据号P0010834(杨亚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院收费单据号P0010540(银珊珊);被告人马*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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