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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l5年10月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Y699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5公里加230米路段处时,撞上公路西侧护栏后自翻。经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3mg/100ml。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耿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阿勒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酒精)鉴(法医)字(2015)361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阿*(刑)尿检字(2015)1号阿勒泰市公安局毒品检测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证人董某某的证言;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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