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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新Gxx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苏市友好南路与北京东路十字路口路段时,被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07mg。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信息、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2097号鉴定文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起血样照片、乌苏市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人邓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能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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