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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裕民县吉也克镇库木托别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被**某某驾驶的的由南向北行进的摩托车(豪爵HJ125型、无号牌)碰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裕民县公安局裕公交认字(201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冷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冷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以每小时47公里的速度沿裕民县吉也克镇库木托别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被**某某驾驶的的由南向北行进的摩托车(豪爵HJ125型、无号牌、无驾驶证)碰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裕民县公安局裕公交认字(201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向裕民县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冷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塔城市社**组办公室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同时,被告人冷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向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其应承担的全部损失,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裕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冷某某报案经过。

2、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冷某某的身份及驾驶的车辆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冷某某的到案经过。

4、裕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裕)检(尸)字(2015)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为颅脑损伤死亡。

5、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轻型货车车路面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47km/h;无号牌“豪爵HJ125型”两轮摩托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34km/h。

6、裕民县公安局裕公交认字(2015)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地点、方位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及车辆情况。

8、被告人冷某某供述,证明案发经过。

9、被害人亲属出具的《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10、塔城市社**组办公室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人冷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冷某某在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对被告人冷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冷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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