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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雷某某、冯*、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雷某某、冯*、冯*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霍城县65团Z778现5Km+50m路段时,将前方行走的被害人冯*和某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冯*经抢救无效死亡和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和龙某某无责任。经伊犁州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冯*系外伤性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有效,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发光有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雷某某、冯*、冯*诉称,2015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霍城县65团Z778现5Km+50m路段时,将前方行走的被害人冯*和龙某某撞倒,经霍城**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现要求判令被告人赵*及附带民事被告人游某某连带赔偿包括医疗费21659.28元,抚养费25318元,赡养费21098元,丧葬费24834元,死亡赔偿金27860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1233元,共计380742.28元,其中230000元由被告人赵*承担(已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剩余150742.2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某承担。诉讼代理人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除已达成协议的230000元外,剩余150742.28元其中包括120000元应有交强险承担的,而本案车主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理应承担交强险的风险后果;剩余3万多元是鉴于车主存在过错责任所应当承当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通过调解处理,并取得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的逃逸情节不同于其他逃逸案件,其在返回现场后没有发现被害人,所以才离开现场,情节较轻。车主游某某对于车辆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赵*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大部分履行,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某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赵*的行为不是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实际侵权人是赵*本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逃逸,属于交强险拒赔范围。即便车主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霍城县65团Z778现5Km+50m路段时,将前方行走的被害人冯*和龙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和龙某某无责任。经伊犁州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冯*系外伤性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有效,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发光有效。

另查,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某某约十年前购买,没有发票,也未上牌照,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

再查,庭审前,被告人赵*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雷某某、冯*、冯*双方自愿达成23万元民事赔偿协议(其中包括之前已支付的丧葬费2万元),并已履行2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被认定为定案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赵*肇事的过程及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过程。。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和丈夫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3、证人游某某的证词,证实了自己是肇事摩托车的车主,被告人赵*一直在骑其摩托车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的证词,证实了其看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将被害人救走的事实。

5、证人张*的证词,证实被告人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证人吴某某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赵*发生交通事故及赵*返回事故现场将摩托车骑走的经过。

7、证人汤某某的证词,证实案发前被告人赵*送其回家,之后赵*自己骑摩托车走了。

8、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了其看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将被害人救走的事实。

9、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

10、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赵*进行人身检查。

11、收条,证实龙某某收到被告人赵*家人支付的丧葬费2万元。

12、被告人赵*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赵*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完全行为能力人。

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无证驾驶。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龙某某无责任。

1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经侦查抓获逃逸的被告人赵*。

16、悬赏通告,证实事故发生后赵*逃跑公安机关进行悬赏通缉。

17、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证实冯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8、肇事车辆技术鉴定,证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有效,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发光有效。

19、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死者照片、摩托车照片。

20、现场监控视频4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1、讯问光碟2张,证实讯问过程合法,没有非法取证的情况。

22、结婚证一份,证实龙某某与被害人冯**夫妻关系。

23、霍城垦区65团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雷某某与冯某系母子关系。

24、冯*、冯*户口本一份,证实被害人冯*与冯*、冯*二人之间系父子关系。

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雇佣关系,同时证实龙某某受伤的事实。

26、死亡证明一份,证实冯某死亡的事实。

27、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诉讼主张。

28、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赵*达成赔偿协议。

29、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赵*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

30、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赵*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1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某承担150742.28元赔偿款,其中包括交强险12万元以及因过错应当承担的30742.28元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项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国家立法的目的是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权益。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某理应承担交强险的风险后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20000元。关于所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某某因过错承担30742.28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针对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在内的赔偿项目与被告人赵*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完毕,故对于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本院不再另行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赵*离开现场,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逃逸,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赵*积极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在庭审前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大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禁止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雷某某、冯*、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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