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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凌晨2时35分,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新FR9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霍城县六十二团金山路倒车时撞上路边的绿化带。经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李*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0.3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伊)公(刑)鉴(毒)字(2015)135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词,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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