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00时21分许,被告人任*饮酒后驾驶新FB2966号黑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自伊**发区山东路行驶至汉滨公园岗亭前被巡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辩称,我认罪,未造成事故,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1、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案发时间是凌晨,路上行人相对较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系单位关键施工人员,目前正是年底结算工资期。综上,建议能对被告处以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任*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任*的供述与辩解,新疆**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4074号酒精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车辆物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系单位关键施工人员,年底正处于结算期的意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刑罚适用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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