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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S320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霍城县清水河镇上海路红绿灯处时,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栏,后逃离现场,被公安干警截停抓获。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在送检的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93mg/100ml。经霍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破案经过,证人张某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S3207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减轻处罚。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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