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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第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1时01分,被告人孙**酒后驾驶新FXXXXX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伊宁**厂路段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报警,后在伊宁市奶牛场十字路口遇见出警民警,在民警调查过程中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68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中业司鉴所(2015)微鉴字第0441号酒精检测报告书,伊河南岸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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