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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V7962号长安牌小轿车在G30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68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V7962号长安牌小轿车在G30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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