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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疏勒县人民检察院以勒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15日0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P-LXXXX号农用运输三轮车,由西向东,沿省道311线行驶至省道311线47公里处时,与热**驾驶的新FXXXXX号的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的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1mg/100ml,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热合曼·艾散无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配合我办案人员开展调查工作,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故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协助办案机关调查工作,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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