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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u0026middot;艾*、阿*都外力u0026middot;吾布卡生、海仁沙u0026middot;牙生、拜克吐努尔u0026middot;吾布卡生、伊**u0026middot;吾布卡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委托代理人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u0026middot;艾*,拜克吐努尔u0026middot;吾布卡生,阿*都外力u0026middot;吾布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尔班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翻译哈**担任庭审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精河县茫丁乡巴西庄子村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吾布卡生u0026middot;阿**,造成吾布卡生u0026middot;阿**当场死亡。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对于(2015)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害人吾布卡生u0026middot;阿**横过马路,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2.被告人王*事发后委托其女朋友主动打电话报警,属于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系初犯、无前科;4.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精河县茫丁乡巴西庄子村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吾布卡生u0026middot;阿**,造成吾布卡生u0026middot;阿**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而肇事。2015年6月30日,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并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吾布卡生u0026middot;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u0026middot;艾沙、海仁沙u0026middot;牙生、阿*都外力u0026middot;吾布卡生、拜克吐努尔u0026middot;吾布卡生、伊**u0026middot;吾布卡生赔偿款170000元,已给付120000元,余款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分期给付,并由担保人提供担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u0026middot;艾沙、海仁沙u0026middot;牙生、阿*都外力u0026middot;吾布卡生、拜克吐努尔u0026middot;吾布卡生、伊**u0026middot;吾布卡生交强险赔款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对被告人王*的书面谅解意见。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5日00时10分许,王*驾驶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精河县茫丁乡巴西庄子村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造成该行人当场死亡的事实;

2.证人伊**某拉孜丁u0026middot;买合买提、热依木江u0026middot;买合买提的证言证明:伊**某拉孜丁u0026middot;买合买提、热依木江u0026middot;买合买提与被害人吾布卡生u0026middot;阿**同乘坐从尼勒克县发往乌鲁木齐的新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大型客车,2015年6月5日00时许,车停在精河县巴西庄子村吐拉洪食堂门口,该车乘客陆续下车吃饭、上厕所、休息,伊**某拉孜丁u0026middot;买合买提、热依木江u0026middot;买合买提听到”咚”的一声后,看到被害人被一辆小车撞倒躺在地上,不久警察到达事故现场的事实;

3.证人纪*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00时10分许,纪*乘坐在王*驾驶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由西向东行驶至精河县茫丁乡巴西庄子村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事故发生后纪*打110电话报警,王*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的事实;

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匿名电话(17799095060)报警,后查实是该案被告人王*女朋友纪*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发生事故车辆号牌为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面包车及被告人王*准驾车型C1型的事实;

6.精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精)公(物)鉴(法)字(2015)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吾布卡生u0026middot;阿布都热依木系钝性外力直接作用头部、胸部导致颅脑损伤、胸部脏器损伤后死亡的事实;

7.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5)新交鉴字DL1573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1)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车体前部左前角与行人碰撞接触;(2)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与行人碰撞接触点横向位置位于道路南侧路边沿以北10.6m,纵向位置位于现场散落物起点处;(3)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4)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左前照灯灯丝因碰撞已遗失,右前照灯检测中能正常工作;(5)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77㎞/h等事实;

8.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1062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王*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1)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精河县茫丁乡巴西庄子村路段;(2)现场有肇事车辆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3)被告人王*在事故现场;。

10.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精公交认字(2015)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并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吾布卡生u0026middot;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证据形式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王*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并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案发后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属于主动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王*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的行为,是其真诚悔罪的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在量刑予以考虑。因被告人王*是初犯,主观上是过失,案发后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悔罪表现,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社区矫正部门社会调查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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