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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5)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与郭*、史**二人在郭*处饮酒,9月3日0时30分许,王*在饮用啤酒、白酒后无证驾驶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面包车回家,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83团园艺一连路段转弯时车辆滑下路基,后被精**警大队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抽血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9毫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供述、证人郭*、史应书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1851号物证鉴定报告书、(2010)博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无证、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坦白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包括行政拘留十五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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