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5)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曾*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十三团加油站以东路段时,碰撞行人闫*,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1日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某(2015)第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未取得学习证明、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闫*无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支付被害人闫*抢救费、丧葬费,后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其他损失13万元的协议,已给付11万元。被害人亲属向我院出具书面的谅解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的供述、证人程**、许新的证言、(精)公(物)鉴(法)字(2015)1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2015)新交鉴字DL2458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公交某(2015)第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曾*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医疗费发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学习证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的行为,是其真诚悔罪的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在量刑予以考虑。因被告人曾某是初犯,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悔罪表现,也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社区矫正部门社会调查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被告人曾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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