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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杭*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红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1月6日00时17分许,被告人杭*醉酒超速驾驶新E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精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某某超速驾驶且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的新EXXXX警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新EXXXXX号货车驾驶员杭*、乘车人赵**、新EXXXX警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某某、乘车人吴某某、李**共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种程度受损,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1月16日,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台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1、当事人杭*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张某某超速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当事人李**、吴某某、赵**、赵**无责任。2015年5月2日,经博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维持五台高等级公路交警大队做出的博州公交五认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经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李**为外力所致颅脑损伤、脑疝形成死亡。经第五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辩称,其在事发前两个小时喝了半瓶啤酒后驾驶车辆,对公安机关酒精含量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供述只喝了半瓶啤酒,不能证明被告人杭*构成醉驾,因鉴定结论是在隐蔽的情况下做出,且两次鉴定意见不一样,公安机关也未做出合理解释。经查,被告人杭*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由医院的工作人员提取血样交给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再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杭*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此次事故造成了两车损毁、道路交通设施损坏,财产损失无力赔偿数额在5000元以上,对其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杭*在案发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杭*提出上诉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警方提取包括上诉人杭*在内的6人的血样,但血样提取表只有二人有编号,其余四人均没有编号,且血样采集是2015年1月6日凌晨2时至4时,但警方将血样交付给博州物证鉴定所的时间是1月7日,博州公安局据此所作的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原判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杭*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杭*无罪或从轻处罚。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杭*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正确,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杭*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杭*提出上诉称博州公安局对其所作的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查,上诉人杭*发生交通事故后,办案人员依法对其提取血样,并送交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诉人杭*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不服要求该机构重新鉴定,该机构第二次所做酒精含量仍超过130mg/100ml,因上诉人杭*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有违法之处,且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系合法证据,应予采纳。上诉人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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