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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3年4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六个月,民事赔偿247121.12元。余刑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止。

执行机关沙*监狱于2015年11月17日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准予假释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王*在服刑中的表现进公开开庭审理。受阿克苏塔里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指派的检察员汤建钢出庭履行职务并依法监督法庭审理活动,受沙*监狱监狱长指派的刑罚执行科干警张**出庭履行职务。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罪犯王*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5年2月10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4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二次,2014年7月16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4年10月20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2月16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6月17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另查,该犯原判民事赔偿247121.12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后再犯危险评估标准量表、拟提请假释是具有再犯罪危险性评估报告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虽然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但原判民事赔偿247121.12元未履行。执行机关沙*监狱并未就罪犯有无履行能力提交相关证据。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不准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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