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湖县检刑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22时许,杜某某在博**花小区岳*家吃饭,吃饭期间喝了些白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新NC5726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回家,由博**花小区行驶至博湖**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被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17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2时许,杜某某在博**花小区岳*家吃饭,吃饭期间喝了些白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新NC5726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回家,由博**花小区行驶至博湖**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被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17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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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