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韩*持u0026ldquo;B2u0026rdquo;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新MY30XX号小轿车行驶至焉耆县新城路至新华路路口15米路段处,被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韩*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7日2时10分,办案民警组织医护人员为被告人韩*提取血样。

2、酒精检测结果,证实2014年12月7日1时49分,新MY30XX号车的驾驶人韩*通过呼气测试,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85.2mg/100ml。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新MY30XX号帕**灰色轿车的所有人为苏某,车辆的状态为正常。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韩*的驾驶证号为65282619820918XXXX,准驾车型B2型,当前状态正常。

5、新疆**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588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6、证人苏*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23时许,苏*、马某某、冶*、韩*4人在焉耆县黑土地娱乐会所喝了12瓶左右燕京啤酒,韩*喝了大概2瓶啤酒。2014年12月7日1时许,韩*驾驶新MY30XX号小轿车,带着苏*、冶*去吃饭,行驶至农业银行斜对面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焉**民医院抽取血样。

7、被告人韩*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韩*喝酒后,驾驶新MY30XX号车在焉耆县新城路行驶,行至焉耆县安达门口焉**业银行对面路段处,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8、卷内制卡人物、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出生于1982年9月18日,无违法犯罪记录。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7日1时许,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在焉耆县新城路与新华路路口,将涉嫌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韩*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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