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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8时50分,衡云明驾驶一辆******9号**牌小型轿车,沿X2801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4公里+700米处掉头时,与其后方同方向被告人马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的一辆******0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一起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1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本起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后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2016年1月12日第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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