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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新ML8588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库尔**小学门前路段时,为躲避其他车辆发生自翻,其拨打110报警后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民警抓获。经鉴定,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89毫克,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建议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重了,我不知道酒后不能驾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新ML8588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库尔**小学门前路段时,为躲避其他车辆发生自翻。之后,其以其他车辆违章致其自翻为由拨打110报警。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后将其带往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89毫克,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公诉机关认定其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的检察院量刑建议重了,因其不知道酒后不能驾车的辩护意见系狡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已羁押的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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